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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编】 共同饮酒致伤亡,“同桌的你”是否需担责?
发布日期:2022-12-02

同聚饮酒是社会生活中人们交往的重要方式,在饭桌上喝酒不仅能够活跃气氛,更能促进人与人之间情感的交流、拉近彼此之间的距离。但是,随着饮酒人数的增长,发展出套路劝酒等畸形酒文化,酒后引发的各类人身损害事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多。近年来,共同饮酒所引发的负面新闻屡登社会新闻头条,也让许多干部职工走入了“同桌饮酒人天然对酒后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误区;又或者“饮酒是日常交往行为,不该落入法律规制”的误区。

本次普法专栏就让我们通过四则发生在身边的典型案例,一起走进“同桌的你”,了解酒桌上的侵权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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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饮酒是情谊往来中最直接最常见的方式,若大家围坐酒桌举杯饮酒,就让同饮者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作为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侵权法保障个人行为自由的价值。所以,根据上述法条我们知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才需要对自己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责任。作为“权利保障法”与“安全保障法”的侵权法,既要避免对同饮者合理行为自由的不当限制、也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在共同饮酒情形下,同饮者的哪些行为可以被视为法律上的“过错”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将同饮中过错行为归纳为以下四类:

案例一:强迫性劝酒。

金某与朱某、聂某等人受同事刘某儿子满月宴请,共同饮酒庆祝。席间,朱某与聂某多次言语劝说金某喝酒,聂某更是不顾金某不胜酒力想要改喝饮料的请求,继续劝说金某喝酒,最后导致金某急性酒精中毒身亡。法院认为,聂某等人在金某不胜酒力之时,仍然通过言语刺激、强行倒酒等行为劝说被害人饮酒,对金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行为模式可归纳为:利用与受害人地位、年龄、势力差别对其采取言语刺激、要挟或蛮力灌酒等行为;共饮人之间出于增加聚会趣味性或进行酒量比较等目的,以饮酒为惩罚,而进行赌酒、罚酒、斗酒等可能导致过度饮酒发生人身伤亡的行为。

案例二:明知当事人不宜饮酒仍然劝酒。

徐某组织姜某等好友一起吃烧烤,同饮者在明确知悉姜某一家人平时都不饮酒,酒量不行的前提下,仍然向其敬酒;并且在饮酒过程中,当姜某表达自身已出现手麻无力等不适症状,出现了向周围同饮人询问自己脸色是否发白等异常行为,同饮人不仅未对其做出询问、送医等必要关心照料行为,还将其一个人留在车内,导致蒋某在饮酒过度后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法院判决同桌七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姜某家属一百万余元。

行为模式可归纳为:在饮酒前当事人就明确表示自己有酒精过敏等不宜饮酒的疾病、或有服用药物等不宜饮酒的情况存在,仍然劝酒的。在饮酒前当事人就明确表示自己有酒精过敏等不宜饮酒的疾病、或有服用药物等不宜饮酒的情况存在,仍然劝酒的。

案例三:未尽到看护义务。

胡某与同事李某、龚某等人在KTV饮酒后,因夜深路远,便与龚某、李某等人回到其二人共同合租的房屋内休息,后因醉酒不慎从龚某房间的窗户坠楼身亡。法院认为龚某、李某在胡某醉酒时与其同处一个房间休息,但未对醉酒的胡某履行必要的照顾、看护等义务,应对胡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行为模式可以归纳为:对同饮过程中,因过量饮酒出现醉酒状态的受害人未充分履行照顾、保护等义务,致使受害人发生落水、坠楼等意外事件。

案例四:未尽到劝阻义务。

高某在与韩某聚餐饮酒后,在明知韩某饮酒过量,已无法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下,非但不劝阻韩某从事酒后驾车的高度危险行为,还乘坐韩某驾驶的车辆回家,致使韩某在返家途中发生撞树事故身亡,法院认为高某未对韩某尽到相应的提醒、劝阻义务,应对高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行为模式可以归纳为:对同饮陷入醉酒状态后的受害者从事酒后驾驶机动车、高空作业等危险行为未履行提醒、劝阻的义务,致使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伤亡。

我们必须明白,那些动辄以职务、身份等特殊关系强迫下属、同事、朋友饮酒,不顾他人健康安危而进行的赌酒、罚酒等变了味的酒文化,已经无法再被视作一种酒桌上正常的礼仪,也并不应该被纳入中国传统文化的范畴。因此,酒文化的源远流长以及酒桌礼仪的社会化不该被当作酒后致损行为成为法外之地的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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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们呼吁广大干部职工不仅要了解基本的侵权法知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要以此规范自身在酒桌上的行为,走出对传统酒文化价值内涵的误解,让“同桌的你”营造出更加和谐、文明、单纯的社会风气。


(风险控制部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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