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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经省政府批准成立,前身为云南圣乙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5月正式更名改组为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是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改革试点企业,承担着“国有资本运营的主要平台”“国资国企改革的重要抓手”“产业转型升级的孵化载体”的功能作用,现有注册资本177.61亿元。公司成立之初,作为专门从事股权投资和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省属企业,积极发起和设立产业引导基金,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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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的民法典
发布日期:202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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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是我国第三个民法典宣传月,5月28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三周年纪念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共7编、1260条,通篇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详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接下来让我们通过一些小案例来加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理解。

案例一:

小罗最近看上一款爱车,想全款拿下奈何囊中羞涩,后经人介绍向小杨借了10万元,并签了10万元借条,但小罗实际只收到9万5千元,于是小罗便去找小杨理论,小杨却说扣掉的五千块钱是利息。后因小罗无法按期还款,小杨诉至法院,要求小罗归还10万元借款本息。

小罗遇到的情形其实就是俗称的“砍头息”:一些出借人为了确保收回利息,在提供借款时,会把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而借款人实际借款到手的数额只是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数额。但是这种做法会导致借款人实际获取的金额低于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即法律明确禁止“砍头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也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借据、收据、收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因此本案中,虽然小罗和小杨签署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借款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9万5千元为准。

案例二:

小罗近日终于攒够钱喜提爱车,但是新车在例行检测时发生了一件无语的事情:被告知新车有修复痕迹,新买的车属于“事故车”,4S店有可能将旧车翻修出卖给了小罗,小罗找4S店交涉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该店将“事故车”当作新车进行销售,属于欺诈行为,判决撤销交易,4S店退还购车款16万元,并赔偿小罗48万元。

小罗辛苦攒钱买的车居然不是新车,这事放谁心里都不舒服,对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该案中,4S店故意隐瞒涉事车辆是事故车的信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小罗陷入错误判断,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误导小罗购买,4S店的行为就是欺诈。故小罗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有权要求商家“退一赔三”。交易中如遇重大误解、遭人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小罗的遭遇告诉我们要特别留心商家对于隐瞒商品真实情况、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等情形,要留存证据,注意理性维权,向消协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案例三:

小罗和小张是同一家公司的员工,小张见小罗喜提新车,称想搭便车,小罗欣然接受。行驶途中,由于小罗的过错导致两车相撞,车辆损坏并致同乘的小张严重受伤。经交警认定,小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小张作为没有过错的搭乘人,将小罗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对于上诉案例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该案例是因“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那么何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接受他人的搭乘请求或主动邀请他人乘坐自己车辆的行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好意同乘”必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驾驶人不知道搭乘人搭车,或者明确拒绝搭车人请求的,对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好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值得社会倡导。虽然民法典明确部分情况下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驾驶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对于乘车人来说,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



(风险控制部 罗伊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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